2016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你公司生产的LCF06型超轻粘土玩具(以下简称玩具)进行了抽样,样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中“正常使用”、“可预见的合理滥用”、“某些特定玩具的形状、尺寸及强度”、“安全警示”、“CCC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验结果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因你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玩具等行为,我局于2016年7月8日立案调查,2016年10月21日向你公司告知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理意见,你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至25日进行了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据调查查明:上述玩具系预定供3岁以上儿童手工玩耍、主要玩耍部分为超轻粘土材料和塑料模具(工具),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静态塑胶玩具,至案发时,你公司尚未取得相关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自2015年10月至案发时,你公司累计生产上述玩具182盒,已出厂(含赠送)138盒;其中被判为不合格玩具系你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生产,数量为70盒,销售单价为19.8元/盒,尚未售出的玩具你公司已自行拆解;因未能提供成本核算凭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3份(你公司、*有限公司、王*青),编号为1023508815328238订单打印件,证据提取单(照片)5份等,证明本案所涉玩具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静态塑胶玩具的事实;
证据二:抽样单、编号为1611301472检测报告和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涉案玩具经抽检被判为不合格等事实;
证据三:材料(产品)明细帐复印件1份,送货单(000818等)复印件4份,证明本案所涉玩具的生产数量、出厂数量、不合格产品生产数量、销售单价以及未能提供成本核算凭证等事实;
证据四: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尚未取得涉案玩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所涉玩具的生产数量、出厂数量、不合格产品生产数量、销售单价以及未能提供成本核算凭证等事实。
我局认为:你公司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儿童玩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玩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你公司的申辩理由经我局复核后认为均不成立,举报意向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鉴于你公司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儿童玩具的行为;
2、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玩具;
3、处以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
你(单位)应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绍兴市工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211012029200064317;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地址:绍兴市胜利东路180号)缴清罚款,并履行其余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11月07日
|